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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聲字第 132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324號聲 請 人 盧慈香訴訟代理人 曾柏暠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31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 123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1234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11 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以伊參加相對人標售系爭不動產投標之報價,未達內定底價新臺幣(下同)1 億元,無人得標,經改為議價,聲請人表示願以該內定底價承購,固不符合系爭公告及須知所稱得標之標準,但可認係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相對人即宣布由聲請人得標,而為承諾。惟相對人於前程序審理中,並未主張上開承購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係屬新要約,原第二審判決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竟依職權斟酌,顯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情形。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業已指摘該判決有適用法令不當情形,原確定裁定謂未具體指摘,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之 1 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 470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其民事上訴狀所載,係以該判決除理由不備外,另有不適用法規及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核其所述,除理由不備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規定提起上訴,卻未就違背法令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具體事實之表明外;其他上訴理由之指摘,則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之 1 規定提起上訴,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依上說明,自有未洽。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理由係就該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款之再審事由,然核其聲請狀所載,猶執其於前程序第三審上訴狀提出之事由,對前程序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難認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本件再審之聲請,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保證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