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330號聲 請 人 李彥緯
李輝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本院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126號),聲請再審,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上開再審事件,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學生證、屏東縣政府 106年7月3日屏府城規字第 00000000000號函以為釋明。惟查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上開屏東縣政府函係有關繼續申辦住宅租金補貼之通知,屬於該府之社會福利措施,均與法院就有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認定,係屬二事。聲請人所提上開證件及函文,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