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333號聲 請 人 買芳瑜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建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7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656 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然查聲請人已繳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有繳費收據可稽,就該部分之訴訟救助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其次,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固得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對於第二審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法律並未強制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法無據,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