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335號聲 請 人 胡明義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江隆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9月16日本院裁定(104年度台聲字第1193、119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05
年5月19日送達。聲請人嗣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台聲字第1290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05年11月28日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周 玫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