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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聲字第 134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341號聲 請 人 鄭滄浪

劉素瓊上列聲請人因與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545號),聲請再審暨發給已起訴證明,就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件聲請人以對於本院106年度台聲字第545號裁定聲請再審為由,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惟查,上開事件為請求國家賠償之聲請再審事件,其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尤無所謂「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情形,即與首揭規定不合。聲請人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於法不合,自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