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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聲字第 134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342號聲 請 人 林谷峰

之1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彥卿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本院裁定(105年度台聲字第5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5年度台聲字第548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駁回其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之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申其於前程序關於無資力之主張,惟對於系爭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聲請人於系爭確定裁定事件,僅提出財政部台北國稅局99年度至10

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其論據,並未提出第三人陳怡如出具之保證書,本院未予審酌說明,自難認為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