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343號聲 請 人 林谷峰
之1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彥卿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本院裁定(105年度台聲字第8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5年度台聲字第84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申其於前程序關於無資力之主張,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