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345號聲 請 人 林谷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彥卿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度台聲字第28 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敍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6年度台聲字第1136 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6年9月5 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依法於同年月15日發生效力。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