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6 年台聲字第 134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349號聲 請 人 陳聖珠

杜聖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聯邦消金市調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法官迴避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43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度台聲字第43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究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