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350號聲 請 人 黃鎮華
張藍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回復原狀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2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37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黃鎮華(下稱黃鎮華)不服本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374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501 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查本件黃鎮華前對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06 年2 月8 日105 年度抗字第1889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原確定裁定以其逾期未預納裁判費及未於書狀內補正簽名或蓋章為由,認其抗告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並未涉及實體之法律爭執。黃鎮華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該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至聲請人張藍捷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其聲請再審,已非合法。又其聲請確認證據,亦乏所據。均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