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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聲字第 135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352號聲 請 人 祭祀公業廖君惠法定代理人 廖述輝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廖述坤等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8 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50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0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10號判決(下稱前原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於上訴理由中論述伊係一未辦理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出售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價款,屬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伊無權處分,相對人以伊為對造,請求給付出售土地價款之分配款,為當事人不適格,依本院32年上字第 160號判例意旨所示,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原確定裁定逕以伊上訴為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伊之第三審上訴,自屬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75 條、第47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前開判例意旨,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聲請人對於前原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該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聲請人於民國99年10月27日出賣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扣除必要開支後,每房份可分得新臺幣1951萬4441元。而廖修既承繼聲請人第五房之派下權利,於日據時期大正15年7 月23日將該房派下權(房份)讓與相對人之祖父廖哮,則相對人請求聲請人如數給付,自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聲請人於上訴第三審後辯稱:上開出售土地所得價金為派下公同共有,伊無權處分云云,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第三審法院不得審究,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其次,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祖父受讓聲請人所屬派下第5 房之權利,於聲請人出售土地分配價款予各房份時,其基於繼承法律關係,自得享有該房應受分配之權利(權利主體)為由,以聲請人為對造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即為適格。原確定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事。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楊 絮 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