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356號聲 請 人 林慧貞上列聲請人因與徐季筠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 (106 年度抗字第5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第
466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5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為無資力。至所稱其另件與臺東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乙節,於本件無拘束力,其聲請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