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365號聲 請 人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文聯團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 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4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文聯團等間請求損害賠償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