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373號聲 請 人 鄭硯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550、551、552、553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上開再審事件,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前訴訟程序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救字第81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為證,惟該裁定距今已近9 年,無法釋明聲請人目前資力狀況,且依同法第111 條規定,於上開再審事件,非有效力(本院 32年抗字第188號判例參照)。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法籌措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