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390號聲 請 人 陳雄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有祿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聲請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5月25日本院裁定(105年度台聲字第5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5年度台聲字第567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2款、第13款、第 498條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同法第469條第6款係對第二審判決之上訴事由,非再審事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楊 絮 雲法官 吳 光 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