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391號聲 請 人 陳雄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本院裁定(105 年度台聲字第 5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5年度台聲字第56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前訴訟程序,已對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吳麗惠法官(下稱林大洋等 3位法官),聲請迴避,該等法官均不得參與審判,竟仍參與原確定裁定之裁判,有適用法規不當、應迴避法官參與裁判之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同法第33條第2項,或第 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3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上開第 496條第1項第4款所謂「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係指依同法第32條各款所規定應自行迴避或業經法院以裁定命迴避之法官復參與裁判者而言。查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程序,雖依同法第32條第7款規定,以本院林大洋等3位法官及沈方維等其他法官係本院 104年度台聲字第468號(下稱第468號事件)前審法官為由,聲請法官迴避。然第 468號事件非原確定裁定之前審,林大洋等 3位法官無自行迴避之事由,該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亦經本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422號裁定以林大洋等3位法官非原確定裁定前審之法官等理由,裁定駁回在案。林大洋等 3位法官未停止訴訟程序,待其等被聲請迴避事件終結,即為原確定裁定固有未洽,但其既無應迴避之原因,復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該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亦無違誤,則聲請人據以謂原確定裁定有上開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難認有理。至聲請人指原確定裁定另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核其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本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等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各該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認合法。聲請論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理由,對之聲請再審,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或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楊 絮 雲法官 吳 光 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