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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二四號聲 請 人 吳美池上列聲請人因與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查閱帳冊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一二六○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再抗告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查閱帳冊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抗告之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並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足以釋明其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資料,以供審酌。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