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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聲字第 25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二五五號聲 請 人 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法定代理人 施姜曲聲 請 人 方惠萍

施勝民上列聲請人因與高春菊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暨停止執行聲請訴訟救助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六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再字第四二號、台聲字第一三三七、一三三八、一三三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等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蔡蕙璟並非上開確定裁定之當事人,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