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二八二號聲 請 人 李來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建國假日玉市自治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九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四五號),聲請再審,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四五號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遭搶走營業攤位,現無收入,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然聲請人未提出能使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