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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聲字第 28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二八三號聲 請 人 李來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建國假日玉市自治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九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四四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九日本院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四四號裁定,聲請再審,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之生活窘迫,窮困無收入,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為其論據。然聲請人未提出能使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之情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