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二九一號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 謝諒獲 同上上列聲請人因與Paul Gemmill Simpson IV 等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七三七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無資力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