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6 年台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二號聲 請 人 何達雄

王月娥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國際家庭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查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七七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七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表明上訴理由為由,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並未涉及實體之法律爭執;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規定對之聲請再審,所稱其於前訴訟程序主要攻擊防禦方法為其縱遭非法減資,所剩股份於審理期間已拍賣,然系爭決議均無效,則其尚有「遭非法減資之股份」、「分別喪失董事長、董事職權」應回復之權利,此權能關係並不因上開不同股份之拍賣而消失,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原確定判決未審查判斷系爭決議無效或有效,遽援引本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二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號判決要旨,以其現無股份,已非相對人之股東,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由,駁回其上訴,係消極不適用法規云云,無非說明其對於第二審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