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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二二號聲 請 人 魏美芬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吳彥甫等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七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查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一○五年度上字第二○○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六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表明上訴理由為由,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民國一○四年一月十六日對於相對人吳彥甫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告訴狀記載吳彥甫之地址為基隆市○○區○○街○○○號二樓(下稱系爭房屋),吳彥甫於偵查中均有到庭應訊,足見吳彥甫係於系爭房屋收受傳票。上開情節倘若屬實,系爭房屋在一○三年二月十七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吳彥甫應仍居住於系爭房屋,益證相對人黃宏義所稱其於一○四年十一月二日接獲台灣基隆地方法院通知方知情乙節,即非事實,自有調閱上揭刑事案卷互核必要,此為原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未經斟酌之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無非說明其對於第二審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