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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聲字第 34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三四八號聲 請 人 劉嵐律師(即陳聰傑之選任訴訟代理人)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陳聰傑與被上訴人王世宗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聲請撤銷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律師法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查首揭損害賠償上訴事件,本院前依上訴人之聲請,於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一八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撤銷,無非以:伊住居高雄,且業務繁忙,無暇安排北上閱卷云云,為其論據。惟其所提司法院線上起訴暨律師單一登入資料,並未能釋明聲請人有何正當辭退之理由,其聲請尚難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