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三五六號聲 請 人 曾鄒森香上列聲請人因與宋承晧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六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六五號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六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三日送達於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扣除在途期間三日,算至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即告屆滿,茲已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李 錦 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