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三六○號聲 請 人 張 創 輿(原名張仲書)
張王春子張 仲 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磚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房地等再審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稱因提起再審之訴而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法院,係指應提起再審之訴之法院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九七九號、本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事由部分,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專屬為判決之原第二審法院台灣高等法院管轄,業經本院以裁定將之移送於該法院。茲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八三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