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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聲字第 37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三七三號聲 請 人 黃鎮華上列聲請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改制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九八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本院確定裁定不服,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一○三年九月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送達翌日起,算至同年十月三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一○五年八月一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