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三○三號聲 請 人 蔡乾和上列聲請人因與王旭陞等間請求確認房地所有權事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一五二○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五年度抗字第一五二○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現時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據以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蕭 艿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