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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聲字第 33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三三四號聲 請 人 黃鎮華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醫療物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聲請裁定更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九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六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一○四年九月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聲請人住居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一○四年十月二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