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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聲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四四號聲 請 人 黃文發

2樓上列聲請人因與民主進步黨等間請求撤銷決議再審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六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四八五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四八五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惟揆諸聲請人提出之一○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均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現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之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