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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聲字第 44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四四五號聲 請 人 劉素瓊上列聲請人因與彤雲山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一五一三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彤雲山莊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再抗告事件,向本院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窘於生活,無資力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惟所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一○三、一○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並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籌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費用,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