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四五二號聲 請 人 張寶玉上列聲請人因與陳文忠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九○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訴訟費用,於該訴訟程序確定後聲請再審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九○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查聲請人曾於前訴訟程序第三審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有收據可按,並委任律師為其再抗告之訴訟代理人,則其未釋明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後聲請再審時,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