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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聲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四六號聲 請 人 祭祀公業高佛成法定代理人 高清雲訴訟代理人 呂其昌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財團法人台北市教會聚會所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一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九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前訴訟程序第三審已具體指摘台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重上字第六五九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未審酌民國四十年九月二十三日之祭祀公業高佛成派下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出席人數遠低於斯時伊之派下員人數,該會議選任「代管理人」之職稱異於常理,會議紀錄所載之出席者與實際簽章者不符;兩造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八號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已合意變更租金種類為新台幣現金;相對人無法證明其曾依五十一年三月間之建築土地承租權讓渡契約書(下稱五十一年讓渡契約書)繳付五十七年至七十六年間之地價稅等情,遽認系爭會議決議合法選任高火生、高火煉、高水土(下稱高火生等三人)為伊之代管理人,兩造租約之內容如五十一年讓渡契約書所載,兩造未將原訂租金「稻谷」合意變更為「新台幣現金」,違反證據法則、論理及經驗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原確定裁定全未斟酌,率以裁定駁回伊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聲請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高火生等三人經系爭會議決議合法選任為聲請人之代管理人,渠等同意訴外人唐懋良依五十一年讓渡契約書承租系爭土地建築房屋,相對人自唐懋良受讓系爭土地承租權及房屋所有權,其與聲請人間之基地租約應以五十一年讓渡契約書為據,每年租金由承租人以稻穀實物或按時價折付;兩造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成立系爭和解,並未變更五十一年讓渡契約書之約定,兩造未另成立新租約,亦未合意將租金「稻谷」合意變更為「新台幣現金」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事實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原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