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四八號聲 請 人 李麗芳訴訟代理人 楊永成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和分公司間請求返還超付利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五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十三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合法代理,不可歸責於伊,茲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原確定裁定未審酌相對人溢收伊借款利息;原確定裁定竟謂伊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有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及發現未經斟酌證據之再審事由等詞,為其論據。查聲請人前對台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六一一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一○五年七月十四日寄存送達,迄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已逾相當期間,仍未據其補正,原確定裁定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十三款之違法情形,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駿 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