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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聲字第 48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四八三號聲 請 人 林趙素喜

林 信 義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林太尉間請求返還三七五租約耕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提出委任狀及繳納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七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詹 文 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