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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聲字第 49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四九二號聲 請 人 黃鎮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文龍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三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七一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七一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