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四○一號聲 請 人 趙福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停止執行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一六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一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