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四○七號聲 請 人 鄭硯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六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五○七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本院上述駁回其聲請再審事件,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曾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九六○號裁定(下稱九六○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為其論據。惟上開九六○號裁定迄今已六年有餘,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現仍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