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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聲字第 42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四二八號聲 請 人 林睿駿上列聲請人因與國立台北商業大學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四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四八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規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未審酌伊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重國字第一○號)准許訴訟救助,其效力應及於抗告,遽以伊未依限繳納抗告費而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前段規定情形云云,為其論據。

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惟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其在前訴訟程序雖曾受訴訟救助,按諸前開規定所定範圍,不能認前此所受之訴訟救助,於再審之訴亦有效力(本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一八八號判例參照)。聲請人前訴請相對人國立台北商業大學為國家賠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二年度重國字第一○號判決其敗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一○二年度重上國字第一五號(下稱重上國字第一五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經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四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聲請人嗣就重上國字第一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高院一○五年度重國再字第一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聲請人於台北地院一○二年度重國字第一○號國家賠償事件固曾經台北地院以一○二年度救字第六○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揆諸前揭說明,其效力尚不及其所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提起抗告,未預納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以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一一號裁定駁回,且其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可認其明知抗告之要件有欠缺,於本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中不知有此項證物或不能利用此項證物,今始發見或始得使用者而言。台北地院一○二年度救字第六○號裁定前已存於前開國家賠償事件案卷,並為聲請人所得知悉利用,要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不符。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規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