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四三號聲 請 人 碟王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炳裕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健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二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一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五、六所示支票之票款,業已匯入帳戶而免遭退票,再審被告未受損害,原第二審判決就此全未記載意見,有理由不備之違法;附表編號七所示支票,係由訴外人張小蕙依伊之法定代理人張炳裕指示,於票載到期日匯入再審被告帳戶以供支票如期兌現,其情形與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支票相同,原第二審判決卻為相異認定,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另張炳裕指示訴外人翁燕匯款予再審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王君南,固與返還票款無關,惟於附表編號八、九所示支票到期前,已指示王君南自其帳戶提領票款金額匯入再審被告帳戶,以供兌現支票,再審被告即無損害,原第二審判決就此部分所為事實認定,違背論理法則。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第三審上訴狀,業已表明原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惟原確定裁定卻以伊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駁回伊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聲請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再審被告為預付另案工程之工程款,簽發如附表編號五至九之支票,業經再審原告收執後兌領,金額共新台幣二千三百零二萬零六百九十四元,再審原告無法證明其已返還各該支票款,所抗辯之各筆匯款,均非為返還上開票款,另案工程其後因故取消,再審原告受領如上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應負返還之責,再審被告得執以與再審原告本訴請求金額抵銷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