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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聲字第 43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四三二號聲 請 人 趙福龍

5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強制執行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六八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六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患糖尿病、腦中風,且遭黑道幫派兄弟殺成重傷,須長期治療,醫療費用尚無著落,況所有股票、存款、不動產等財產皆遭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云云,為其依據,惟所提診斷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一○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執行資料等件,均不足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