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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聲字第 43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四三五號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聲 請 人 袁靜如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鄭垚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一八○五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有明定。此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又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觀同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法院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屬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不得抗告,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另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必要,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錦 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