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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聲字第 55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五五一號聲 請 人 鄭硯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四○三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上開再審事件,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本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九六○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乙件為證,然該裁定距今已六年餘,無法釋明聲請人目前資力狀況,復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其既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法籌措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高 金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