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五六八號聲 請 人 黃仁傑上列聲請人因與台北市都市發展局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五○七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對於第二審法院裁定提起抗告,如係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該當事人因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即為顯無勝訴之望,自屬不應准許。
本件聲請人就其與台北市都市發展局間聲請假處分訴訟救助抗告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依其在保全程序所陳,為保全其社會住宅之承租權,乃聲請假處分等詞,參酌台北市社會住宅出租辦法第十五條,租賃期限最長三年,連同續租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年,但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得延長為十二年之規定,及該戶社會住宅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八千六百元等情,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標的價額,顯未逾一百五十萬元,本不得上訴第三審。依上說明,原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聲請人因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即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吳 光 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