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五七七號聲 請 人 李來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建國假日玉市自治會間請求確認展售資格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一五六○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當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七十三年台抗字第四六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展售資格存在事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上字第一五六○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並以其因本件受害,名譽受損,肉體及精神上傷害,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遭到相對人剝奪,生活陷於窘困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非顯無勝訴之望,因而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云云。惟查聲請人曾於第一、二審繳納裁判費,並於第一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致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