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五八五號聲 請 人 葉潤美上列聲請人因與葉聖通間請求回復特留分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五三五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再抗告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向再抗告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依訴訟救助規定,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五年度抗字第五三五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陳 駿 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