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五號聲 請 人 高鴻華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八三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八三八號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已認本院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三四號裁定(下稱第一一三四號裁定)有關同一事由之論述,應屬與裁定結論無涉之贅述,即應認其聲請再審有理由,就其對本院一○四年度台再字第六號裁定(下稱第六號裁定)、第一一三四號裁定、本院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二○號裁定(下稱第一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依自由心證判斷,然原確定裁定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四條規定,駁回其再審聲請,顯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第六號裁定聲請再審,係主張該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訴,顯有錯誤,且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再審事由等情,與其先前所提再審之訴主張之事由不同,本院第一一三四號裁定謂聲請人係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規定尚有未合。第一二○號裁定謂「有無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係原確定裁定取捨證據屬認定事實之問題。」雖有不當。惟第一一三四號裁定所謂「同一事由」,實係指聲請人對於前程序各該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此觀該裁定於理由內說明:「另聲請人其他聲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指第六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執聲請再審,亦非合法」等語即明,則該有關同一事由之論述,應屬與裁定結論無涉之贅述。而第一二○號裁定就該贅述部分所為之論斷,縱有再審事由,仍不影響其裁定之正當,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四條規定,應駁回其對第一二○號裁定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以上情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