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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聲字第 50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五○八號聲 請 人 魏高明

廖秀松 同上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七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七○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六年一月十六日送達各聲請人指定之郵政信箱,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人經郵局通知,逾期未領,並無礙合法送達之效力)。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