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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聲字第 51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513號聲 請 人 施勝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春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本院裁定(105年度台聲字第10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及第466條之1 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前訴訟程序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聲請人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其已於民國106年 3月3日收受該裁定。嗣聲請人雖依民事訴訟法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 106年度台聲字第125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另對該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 106年台聲字第1559號裁定駁回),並於106年10月6日送達該裁定。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聲請人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