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6 年台聲字第 51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五一四號聲 請 人 黃鎮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文龍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更正判決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六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六二號確定裁定,雖提出「民事救濟狀」,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惟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查本院上開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聲請人住居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翌年一月二日即告屆滿,乃聲請人竟遲至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19